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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案)_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乡**村委会**寨村民二组。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幕后老板的雇佣下,伙同他人在中缅边境帮助走私活牛,欲将从盈江县**镇**河走私入境的缅甸活体水牛交接后驱赶至盈江县**乡**附近交货;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驱赶着缅甸水牛途经中缅边境20号界桩附近便道时被设伏堵卡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黑色JOOEQI牌直板手机1部,当场查获活体水牛9头,经称量,总净重为3403.1KG。经盈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证价格为人民币8507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海关管理法规,受雇帮助他人在边境线走私缅甸疫区活体水牛入境且价值人民币85078.00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彩现

检察官助理:郭蕊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交案卷材料一册、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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