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31982********,汉族,大专肄业,系南宁市旅游协会导游,户籍在广东省丰顺县**镇**村,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碧桂园**区**幢**室,2020年6月5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携带超量应税货物,搭乘9C8568次航班从韩国出发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之后进入无申报通道入境。海关关员对杨某某当场实施查验,在其携带的行李中查获化妆品184件。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上述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55,70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涉案货物现均扣押于侦查机关。
2020年5月27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移送线索,并于同日立案侦查。同年6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接侦查人员事先电话通知,主动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但辩解帮朋友托运行李,否认走私故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的书证,能够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杨某某的具体到案情况等事实。
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化妆品被依法扣留、扣押、入库的事实。
3.侦查机关收集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单》《刑事摄影照片》《出入境记录》的书证,证人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11月17日从韩国乘坐飞机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之后选走无申报通道入境被海关查验,并在行李中查获化妆品184件的事实。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的事实。
5.侦查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复印件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申报非法携带大量应税化妆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15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怡冬
检察官助理:秘燕霞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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