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64********,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现住仁寿县**镇**街**号。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欧曼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汉市向阳镇江南村8组201号广汉启明粉磨加工厂厂房内卸货。因操作不慎,车厢上升过高碰撞到车间上部的顶梁,顶梁落下砸中工人郑某某的头部,致使郑某某当场死亡。经四川省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检验,郑某某系意外砸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杨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死亡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死者郑某某的尸体检验记录、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驾驶车辆卸货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邓爱玲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补充证据材料十五页。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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