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住成都市**区**镇**包装厂。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莉,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刘某某,男性,殁年30岁。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A*****“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将一车纸箱送至位于都江堰市蒲阳镇工业区内的**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仓库,被害人刘某某乘坐该车与杨某某一同前往。15时许,杨某某驾车到达该公司库房一处门口后下车询问卸货情况,得知该道门口不能卸货后上车准备倒车至仓库另一道门口卸货。在此期间,刘某某下车来到货车后方,杨某某在没有充分观察车辆周围情况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将刘某某撞倒从刘某某身上碾压,后其发觉有异常下车查看情况时发现刘某某倒卧在地,遂立即拨打120并陪同刘某某一起前往医院救治,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都江堰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分析,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在现场将其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过失致人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涛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提讯证、换押证。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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