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倪某某签订林木砍伐运输安全协议,砍伐倪某某购买的位于射阳县**镇**段**渠堆两侧的意杨树,要求杨某某负责现场施工安全。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被害人刘某甲和王某甲、周某某等人进行砍伐作业。2019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采伐射阳县**镇**村**桥至**桥**渠附近的树木时,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采伐,导致被害人刘某甲被倒下的树木砸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 进
检察官助理:丁瑞娟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3905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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