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5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陕西省勉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系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驾驶农用三轮车违法搭载王某某、邱某某、郑某甲、邵某某、张某甲经由**斜井工棚出发前往新建**铁路**段**工程**标段**隧道工地进行施工。途中,因杨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车辆撞上设置在**斜井400米处的防撞墙。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杨某某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2019年5月22日,经遂昌县求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赔付王某某家属865000元赔偿款。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经遂昌县公安局北界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委托书、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资质证书、检验、鉴定意见通知书、遂昌县中医院诊疗记录、居民死亡证明、关于修订车辆管理制度的通知、安全质量通报、调解协议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肖某某、郑某乙、宋某某、许某某、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蔡某某、叶某某、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邵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浙腾欣鉴遂第20195CG00**号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外的区域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所在公司赔付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桂旺
检察官助理:谢静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