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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52********,汉族,初中文化,连云港市连云区**局合同制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连云区**街道**村**组**号,现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20年3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系连云区**局**管理人员,2020年3月12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提闸放水前因疏忽大意未对闸口周边区域进行充分观察,在开闸放水过程中致在闸口捞海蛎的被害人吴某甲(男,殁年67岁)被水流冲走并溺死。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3月19日,被害人吴某甲亲属领取此次事件的全部补偿款,并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事故认定报告、付款凭证、谅解书、承诺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程某某、祝某某、张某某、卞某某、何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病理)字[2020]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兵辉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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