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街道**村,现住齐河县**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月3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垃圾运输车在齐河县**镇垃圾处理站内倒车时,因观察不利,将站在其垃圾车后方的被害人尹某某撞倒并碾压,致尹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尹某某系因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
2020年1月5日杨某某所属的山东明德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齐河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芳
2020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齐河县**街道**号楼**单元**室;
2.卷宗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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