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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施工,出生地盐城市响水县,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桥头**号,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6时5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不应上道路行驶的挖掘机,在无锡市锡山区**镇**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路路口右转,与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行人胡某甲(男,殁年59岁,重庆万州人)发生碰撞,致使胡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甲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联合胸腹盆部及肢体损伤而死亡的特征。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了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5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挖掘机摄影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荡口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胡某乙、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随卷移送的监控光盘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不能上道路的挖掘机,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晗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桥头**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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