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8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渝C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永玻村东鹏陶瓷厂对面一沙场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将被害人喻某某撞倒并碾压致死。后杨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现场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喻某某系因颅脑崩裂损合并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5.提取笔录、辩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涛
检察官助理:徐荷艾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原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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