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83********,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春县,住绿春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经绿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绿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2日下午18时许,在绿春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树林里,上山打猎的被告人杨某某误把同在打猎的被害人陈某某当成猎物用其持有的火药枪将陈某某左侧头面部、左下肢和左前臂打伤,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积极施救,并送医院救治,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均未报案,后因被告人杨某某未能履行协议内容,陈某某于2019年5月9日向绿春县公安局报案。经绿春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5日到绿春县公安局平河边境派出所自首。
经绿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人体损害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过失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并接受相应刑事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静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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