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7********861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乡**村。无前科。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走到永顺县**镇**村小地名叫螺丝洞的地方,看见30米外的小河坎上有小鸟,于是用小钢珠做子弹用手中的弹弓,打河坎上的小鸟,子弹没有打到小鸟,却打到了对面正在与人闲聊的村民杜某某眼睛。杨某某发现自己打到杜某某后,当即跑到杜某某身边,将杜某某送到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某左眼视力眼前指数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到永顺县公安局青坪派出所的传唤通知后主动来到公安机关并向侦查人员如实供述了自己用弹弓打鸟却误伤杜某某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共给被害人杜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3、证人杜某甲、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领条、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5、指认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在用弹弓打鸟时疏忽大意,过失致杜某某左眼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杨某某对本院指认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瑞勇
2020年4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中,联系电话19873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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