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4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7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蕉岭县,住广东省蕉岭县**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12日被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服刑期间被减刑六年,于2011年9月9日减余刑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凤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凤庆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16日至8月21日、自2019年9月29日至11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10日零时2O分,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毒品与毕某某(另案处理)乘坐钱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川******丰田越野车途经镇康县**镇**检查站时,在此处设卡查缉的凤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示意三人停车接受检查,乘坐在副驾驶室的杨某某即让钱某某倒车,民警让该车停车接受检查的同时鸣枪警告,但钱某某继续向后倒车,民警边追边鸣枪示警,当钱某某驾驶该车往后倒出约50米时车冲出路基,车尾部撞到路基边的一颗树上停住,钱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随即跳车从怒江边的树林里逃脱,坐在后排座位处的毕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检查,当场从川******丰田越野车后备箱里放着的一个黑红色相间的双肩旅行包内和一个黑灰色相间的双肩旅行包内各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胶带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6块,共计72块,净重39570克。
2019年2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排**宿舍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5.当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正华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十六张。
3.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现存于凤庆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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