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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运输毒品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句容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句容市**镇**自然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L5****的小型汽车,将重1.6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从镇江市丹徒区新丰镇运输至句容市**镇**农场附近处交给许某某。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机动车详细信息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瑶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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