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9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及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镇**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罗白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不知名地点吞服一颗红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按指示携带用于联络的小米手机前往昆明地区交付体内所藏毒品。2020年07月27日19时许,杨某甲在芒市**派出所开据临时购票证明并乘坐云******客车后,于7月28日早上8时44分在昆明***服务区被查获。7月28日在昆明市***人民医院做安字放射成像DR检查后发现被告人杨某甲体内有可疑留存物。经体内排毒,从杨某甲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一颗,用红色胶状物包装成圆柱形,经对该包装物秤量毛重7.9克,去除包装物后,圆柱形毒品可疑物呈现泛白色块状及粉末,净重5.13克。
2020年8月3日,毒品可疑物经取样后送昆明市盘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3.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4.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正力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_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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