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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运输毒品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杨某某,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0********,汉族,中专文化,的士司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街**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出租车搭载客人前往珙县巡场,在途中接到贩毒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张某某得知杨某某要在珙县找外号“老幺”(真实身份不详)的人购买毒品后,委托杨某某帮忙在“老幺”处带10小包海洛因回宜宾。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由珙县巡场回宜宾,并将张某某委托购买的10小包海洛因(毒资由张某某直接与“老幺”联系支付)在宜宾市叙州区二医院·门口交予受张某某安排来接收毒品的赵某某(另案处理),并由赵某某交予张某某。同日晚上22时许,民警在宜宾市翠屏区古塔小区停车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从其黑色背包里查获用纸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和透明口袋包装的麻古疑似物一颗(净重0.09克)。经鉴定,麻古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称重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帮助贩毒人员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宏森

检察官助理:张宜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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