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71987********,汉族,大专文化,住山西省吕梁市**县**大街121号西街4组。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批准逮捕。
本案由平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在某网站贴吧发现“境外带货”的网帖,通过微信联系对方后得知“境外带货”实为从境外运输毒品回国。8月19日,杨某某为获取报酬,从山西省某某县乘坐汽车前往山西省太原市,后从太原乘坐**次航班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后偷渡到缅甸入住勐坪一旅馆内。
2019年8月22日早,杨某某按微信名为“沙沙”男子(待查)的要求,将61粒塑料纸包装的柱状毒品吞食后迅速前往云南西双版纳机场。当日13时许,杨某某乘坐**次航班到达陕西省咸阳国际机场。17时许,杨某某在咸阳国际机场被平利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9年8月23日凌晨1时至2时许,杨某某在平利县医院住院部一楼卫生间先后两次共排泄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柱状疑似海洛因共计61粒,毛重共计400.45克,净重共计347.63克。2019年8月26日,平利县公安局抽取10个样品送检,2019年8月29日,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9年9月25日,平利县公安局抽取2个样品送检,2019年10月17日,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材中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5.8%、50.2%。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经济利益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亮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指定管辖法律文书2页。
4.毒品检查视频、毒品取样视频、排毒视频资料光碟3张。
5.同步录音录像光碟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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