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79********,汉族,中专文化,案发时系**公司粉料车间主任,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7日13时许,苏州**公司筛粉工人顾某某在该公司粉料车间操作起重机对物料包进行堆放整理作业,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该车间主任,明知起重机导绳器缺失存在安全隐患但并未告知顾某某,后顾某某在操作起重机时存在歪拉斜吊情况,致使起重机电动葫芦电机掉落砸中顾某某,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符合复合伤(颅脑外伤、心脏破裂)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苏州**公司粉料车间主任、车间生产及安全负责人,未对起重机现场使用安全进行有效管理,未对起重机导绳器缺失情况及时进行处置,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所在的苏州**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2021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陆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铭科
检察官助理:平晓娴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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