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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住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组织工人许某某、邓某某在九州龙城6号楼背后充电房楼顶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独杆吊进行施工作业。期间,被害人许某某在充电房三楼顶操作独杆吊吊运沙袋过程中,因未安装配重,导致其本人与独杆吊一同从三楼楼顶跌落至一楼。当日16时许,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符合高坠致重型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资质条件,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生产设备,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颖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33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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