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大街中段科左中旗**石材店。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2年10月3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7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系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科左中旗**石材经营者。2020年5月19日杨某甲超越经营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带领被害人文某某及红某某为科左中旗舍伯吐镇基督教堂立旗杆时,未全面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够深入,对作业现场风险隐患分析,研判不足,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未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违章指挥,冒险作业。在立旗杆过程中,旗杆顶部与舍北66KV变电站10KV苏吐线地产分线02号至03号杆段内高压线接触,发生触电事故致使被害人文某某被电击死亡。
经检验,被害人文某某系因接触高压电后,发生电流损伤,致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记账凭证、通辽市急救指控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事故调查报告;2.证人证言:证人红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双某某、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致使发生安生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永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大街中段科左中旗**石材店。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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