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08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安置区**号楼**单元**,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经济园区**居委会****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0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14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碧桂园颍州府工地,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叉车驾驶许可证驾驶叉车施工作业,同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被害人姜某某站在叉车尾部时继续施工作业,致使被害人姜某某摔下头部受伤,后被害人姜某某经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20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李某某、杜城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邵利云
检察官助理 陈静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阜阳市颍泉区**经济园区**居委会****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均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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