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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海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村委会******,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公寓**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自2012年左右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经营一家名为**日用品店的商行,并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8年4月9日注销)。2018年左右杨某某结识了一名张姓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并开始从该男子处进购假冒伪劣香烟。自2018年4月初开始,杨某某先后多次将所进购的假冒伪劣香烟通过物流寄送的方式发往海南省贩卖给陈某某(已判决),再由陈某某销售到琼海市多处商铺。经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其微信号为yang12500****、昵称为图**的微信先后于2018年4月1日、2018年4月11日、2018年4月15日分4次收到陈某某微信号为popopp****、昵称为陈**的微信转账的假冒伪劣香烟货款共计人民币33750元。2018年4月中旬,应陈某某的要求,杨某某以芙蓉王110元每条、中华(硬)140元每条的价格通过物流寄送的方式发送了300条芙蓉王、100条中华(硬)共计金额人民币47000元的香烟到海南省万宁市。2018年4月19日,陈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CN****的三菱牌小汽车到万宁市从许某某手中领取上述香烟,准备运回琼海市销售。当天15时许,陈某某在途经琼海市中原镇223国道琼海市九曲江卫生院附近路段时被琼海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联合琼海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涉案香烟全部被查扣。经海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涉案的300条芙蓉王、100条中华(硬)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琼海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调查报告、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销售假冒伪劣香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07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江萍

                                                                             2021年1月6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东莞市**

镇**公寓**室,联系电话:13790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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