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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二部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6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路**号。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5日经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16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批准逮捕。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10 月至2018 年1 月,被告人杨某某向谢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中华”(硬)卷烟、硬蓝“芙蓉王”卷烟、硬黄“芙蓉王卷烟,并分五次收取谢某某支付宝转账的购买上述假烟的卷烟款58000元。公安机关从谢某某及其客户处查扣了“中华”(硬)卷烟共计125 条、硬黄“芙蓉王”卷烟136.9 条以及硬蓝“芙蓉王”卷烟5 条,经过鉴定:上述“中华”(硬)卷烟125条共计价值人民币伍万陆仟贰佰伍拾元(¥:56250.00)且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硬黄“芙蓉王”卷烟136.9 条以及硬蓝“芙蓉王”卷烟共计5 条共计价值人民币叁万伍仟玖佰柒拾伍元(¥:35975.00)且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查明:

2015 年3 月至2016 年4 月,杨某某多次向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牡丹”卷烟、“云烟“卷烟等品种卷烟,并多次收取王某某所汇购买上述假烟的卷烟款共计195200 元。

2017 年6 月至2019 年1 月,杨某某多次向郭某及其提供的客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硬蓝“芙蓉王”卷烟、硬黄“芙蓉王”卷烟、“蓝白沙”卷烟、“银白沙”卷烟,并多次收取从湖南邵阳所汇购买上述假烟的卷烟款730800元。

2018 年10月至2018年11月,杨某某向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硬黄“芙蓉王”卷烟、“银白沙”卷烟,收取张某某购买上述假烟的卷烟款24500元。

2017 年7 月至2017 年12 月,杨某某多次向湖南临湘籍客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硬蓝“芙蓉王”卷烟、硬黄“芙蓉王”、硬“中华”卷烟,并收取从湖南临湘所汇购买上述假烟的卷烟款共计110000元。

2018 年6 月至2018 年8 月,杨某某多次向湖南岳阳籍客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硬黄“芙蓉王”卷烟,并收取从湖南岳阳所汇购买上述假烟的卷烟款共计69000元。

2018 年6 月至2018 年10 月,杨某某多次向浙江籍客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牡丹”卷烟,并收取从浙江所汇购买上述假烟的卷烟款共计2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银行流水、证明、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判决书等书证;2.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3.证人罗某某、谢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生彪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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