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扬州市邗江区**街**号**花苑**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镇**村**组**号),现职保安。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从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其从石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处购进的洋河“天之蓝”、“梦之蓝”品牌白酒、贵州茅台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分别以500元每箱的价格销售给赵某某29箱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30箱假冒洋河梦之蓝(M3)白酒,以600元每箱的价格销售给赵某某45箱假冒洋河梦之蓝(M6)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6500元。
2018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扬州市邗江区**花苑**幢**室查获被告人杨某某购进但尚未销售的的洋河天之蓝白酒12箱(6瓶/箱)和假冒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5箱(6瓶/箱),扣押货值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产品鉴定报告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购进用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袁洪中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街**号**花苑**区**幢**室,联系电话:1875271****;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委托调查函》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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