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三部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21980********,汉族,初中肄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路**门面房**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6月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已告知被害单位中国**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上述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分别于同年8月16日、10月29日重新收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同年7月4日、9月17日、11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6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从他人处购得假冒“*甲”、“*乙”、“*丙”、“*丁”酒,在其经营的泰州市海陵区**路**烟酒茶庄向刘某某、费某某、周某某等人出售获利,销售金额为58160元。其中:
1.2018年6月14日,向刘某某出售假冒“*丙”酒6瓶,得款2160元。
2.2018年7月1日,向刘某某出售假冒“*丁”酒4瓶,得款2000元。
3.2018年11月26日,向周某某出售假冒“*甲”酒5箱(一箱6瓶),得款44400元。
4.2019年1月1日,向费某某出售假冒“*乙”酒12瓶,应得款9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某某处调取假冒“*甲”酒21瓶。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被扣押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假冒“*甲”酒等物证(照片)。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周某某、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丁 铌
检察官助理:钱 婧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996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物证及扣押的款项均暂存于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