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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8年5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分局罚款三百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2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从曲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箱30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威龙有机干红葡萄酒后,在位于本市南浔区**村**路**号其经营的南浔**超市内向陈某某、杨某甲销售共计87箱(共522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5410元(其中13000元系未遂),非法获利人民币26310元,具体如下:

1.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向陈某某销售假冒威龙有机干红葡萄酒1箱(6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30元。

2.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向陈某某销售假冒威龙有机干红葡萄酒4箱(共24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00元。

3.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向陈某某销售假冒威龙有机干红葡萄酒3箱(共18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80元。

4.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向陈某某销售假冒威龙有机干红葡萄酒5箱(共30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元。

5.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向杨某甲销售假冒威龙有机干红葡萄酒30箱(共180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000元。

6.2019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向陈某某销售假冒威龙有机干红葡萄酒13箱(共78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800元。

7.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向杨某甲销售假冒威龙有机干红葡萄酒31箱(共186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600元。

案发后,在该超市内查获假冒威龙有机干红葡萄酒130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注册证、收据、刑事照相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成某某、曲某某、陈某某、杨某甲、吴某某、闻某某、麻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记录;

6. 电子数据:手机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已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玲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59*******)现在居住地候审。

2.公安侦查卷4册,检察材料3份。

3. 证人名单1份。

   4. U盘一枚。

5.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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