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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租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一楼作为厂房,安置设备、雇佣工人,开始生产耐克品牌、阿迪达斯品牌鞋子,后将鞋子销售到安福、西庚小区。2019年6月30日该工厂被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并查获阿迪达斯品牌鞋48双、耐克品牌鞋408双(其中空军系列228双、乔丹系列12双、伦敦系列168双)。经鉴定,查获的鞋子均系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查,至查获时止被告人杨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22279元,查获的鞋款按照销售价格计算金额共计人民币35340元。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857619元,违法所得数额约为人民币2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送货本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鉴定证明》等、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857619元,违法所得数额达人民币22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少贞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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