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三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乡**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经营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店”期间,在未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未索要购销凭证及相关合格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从一上门推销人员处以共计不到100元价格购进无法追溯生产来源的“野生红蚂蚁”等11种商品24盒(瓶)并对外销售。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5月8日对该批商品进行扣押,于2020年5月26日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对该批商品进行检测。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所销售的“野生红蚂蚁”(8000mg×8粒×10盒)商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份。2020年8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来源不明的含有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成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欣
检察官助理:常俊娜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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