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二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5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射阳县**镇**街**号楼**号门市。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街**号楼**号保健品门市,通过不法渠道获得“双效硬得快”性保健品,并放在店内销售。2019年4月1日,吴某某(另案处理)在接受被告人杨某某委托照看门市期间,按照被告人杨某某告知的价格向他人销售“双效硬得快”1盒。2019年6月11日,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该店进行执法检查时,查获“双效硬得快”5盒(每盒12粒)。经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双效硬得快”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双效硬得快”物证照片;
2.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交办书、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线索移送函、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宿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6.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7.现场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华宇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街**号楼**号门市(联系电话:13196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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