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四部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5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国家禁止销售的情况下,通过非正常渠道进购虫草鹿鞭王、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精品伟哥等无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性保健食品,并放在其经营的**保健品商店内销售。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店内以10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虫草鹿鞭王1粒,2020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杨某某的店内和家中查获虫草鹿鞭王等15种性保健食品共计66盒。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等7种性保健食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杨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瑜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路**号**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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