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二部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77********,汉族,中专文化,川汇区**大药房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周口市川汇区**路**号,现住周口市川汇区**路**小区。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注册成立了川汇区**大药房。2018年1月14日10时许,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民警在对周口市川汇区**路**大药店检查时,发现该药店柜台上销售有性保健食品,并现场扣押蚁力神13盒、草本伟哥3盒、古宫肾宝5盒。经河南三方元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其店内销售的蚁力神、草本伟哥、古宫肾宝性保健食品含有西地那非有毒、有害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3、检查笔录;
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相 远 李 海 洋
二0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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