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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上海**客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楼。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19日、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22日、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3日、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移动”)担任**客户**,负责与公司指定的客户进行商业拓展与服务工作,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客户介绍给上海**公司,并收取上海**公司**张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钱款,总计人民币941411元。涉案钱款未能起获。

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22日通过电话的方式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2.证人证言: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丹
代理检察员:李涛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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