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3211983********,汉族,本科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中共党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梁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未到公安机关备案且自己未在公安机关备案情况下,通过微信多次向梁某某等人出售易制毒化学品硫酸、盐酸、丙酮,非法获利人民币2094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以1100元的价格向梁某某出售硫酸25升约25千克;
2.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以7040元的价格向梁某某出售硫酸160升约160千克,以4400元价格出售盐酸100升约100 千克,以5100元价格出售丙酮30升约30千克。
3.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以3300元价格向梁某某出售盐酸75升约75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理化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扣押、称量、取样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情节较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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