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二部刑诉〔2020〕739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91********,傣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居民,现住弥勒市**镇**路**号**路**号**小区**幢**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9年10月23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3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0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间,因被害人黄某某不能支付向亿城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蔡某某、杨某乙(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到被害人黄某某位于弥勒市弥阳镇**社区**村**号的家中居住多天并随时尾随黄某某,以此逼迫黄某某偿还借款,黄某某多次要求杨某某等人离开,但杨某某等人仍拒不离开。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蔡某某、杨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受他人指使,进入他人住宅后经多次要求仍拒不离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琪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四册,散卷材料一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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