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6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94********,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民委**村小组。201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趁赵某某熟睡之际,裸露上身,爬窗进入被害人赵某某所住的杭州钱塘新区**街**工地**幢**室内,赵某某惊醒后喊叫,向某某等人闻声而来,杨某某离开。
2020年8月9日0时,被告人杨某某在杭州钱塘新区**街**工地生活区大门口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员详情信息、报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勘验笔录: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允许擅自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颖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数字卷宗;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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