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现在长沙市工业贸易学校从事水电安装,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湘潭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至6月,伍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因与李某甲的借贷纠纷,多次到湘潭县**镇**村**组李某甲家中非法索要欠款,因寻找李某甲未果,多次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要求李某甲的父母李某乙、冯某某提供李某甲去向,偿还李某甲欠款,严重影响李某乙、冯某某生活,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同年5月13日,伍某某、唐某某为向李某甲索取债务,由伍某某纠集徐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郑某某(未到案)以及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湘潭县**镇**村**组李某甲家中,因李某甲不在家,为强索债务,上述人员强行住在李某甲家中,李某甲的父母李某乙、冯某某迫不得已携孙离家。其间,伍某某等人在李某甲家堂屋及前坪内随地大、小便,唐某某在伍某某等人居住期间送盒饭、宵夜等物品,黄某某、郑某某在李某甲家中居住一天一夜后离开,伍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在李某甲家中居住至2015年5月17日由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伍某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曾国富
检察官助理:蔡杰
2020年5月18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527321****。
2、公安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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