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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_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31962********羌族,初中肄业,群众,进城务工人员,出生地四川省县,户籍所在地茂县****组,住址四川省乐至县****小区。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乐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9日被乐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猴骨不能随意出售,未经许可在乐至县天池镇天池公园内出售疑似猴骨一副。同日,乐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杨某某持有猴骨一副。经鉴定,该疑似猴骨物种为猕猴,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猴骨等物证;2.户籍证明、宣传照片等书证;3.证人龚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议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宗鸿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在乐至县**镇**小区

2.案卷材料2册,散页材料4份共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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