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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301963********,白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镇**组**号,暂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街**号**幢**单元**号商铺。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临沧市临翔区**街临时市场摆摊售卖草药时,被正在进行野生动物市场清查行动的临沧市临翔区森林公安局(现为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摊位处查获准备搭配草药售卖的疑似穿山甲甲片546克、动物干骨骼13块(片)、兽角4块(外黑褐色、内灰白色)、干兽皮12块(黑褐色、有细软黑毛)、干兽皮兽脚2块、兽尾1块、干爬行动物5条、干爬行动物1条(不完整条形碎片8段)、干兽蹄5块、干兽胆10个、干兽皮4块(针毛灰白色)、干动物肾12个、干鸟类爪1只、龟壳20块、兽油1块、干兽皮7张、兽骨1块、兽角1块(黑褐色)共十八样疑似野生动物制品,经公安民警询问,被告人杨某某承认其所出售的物品为野生动物制品。经鉴定,查获的疑似干兽皮(7张)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1只灵长目懒猴科蜂猴属兽类的完整干皮张,价值人民币8000元;疑似穿山甲甲片(重量546克)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穿山甲科鳞甲目兽类的甲片,价值人民币19000元;疑似干鸟类爪(1只)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白鹇的1只完整干脚,价值人民币250元;疑似干爬行动物(5条)为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赤链蛇的完整干制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疑似干爬行动物(1条)为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干脆蛇蜥的完整干制品,价值人民币300元;疑似干兽皮、兽脚(2块)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的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食肉目猫科豹猫属豹猫的皮和脚,价值人民币300元;疑似干兽尾(1块)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的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食肉目鼬科鼬属黄腹鼬的尾巴,价值人民币160元;其余疑似野生动物制品为牛、猪、犬或狼、红耳龟等动物制品,无保护级别或者无法确定保护级别,均无法核算价值。被告人杨某某自称上述野生动物制品系其向他人购买或者用草药与他人交换而来。同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民警口头传唤下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 受案登记表;

3.到案经过;

4.户口证明;

5. 其他书证;

6. 证人证言;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8. 鉴定意见;

9.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政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7844****)。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证人名单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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