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江西省吉水县**镇**村**村**号。于2020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上午8时许,吉水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到**市**县公安局移送的涉枪线索。经调查发现,被告人杨某某为寻求个人刺激,于2017年9月和2018年9月,通过网上购买了射钉枪零部件和钢珠、射钉枪弹、钢弹头等物品,然后进行非法制造枪支。2020年5月20日,民警在杨某某家中扣押了射钉枪总成、钢珠(250颗)、钢弹头(411颗)、射钉枪弹(419颗)等物品。经鉴定,杨某某制造的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改制射钉枪,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寻求个人刺激,购买射钉枪零部件进行改造,非法制造枪支,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勇
检察官助理李永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7916****;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取保候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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