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二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组**号。2020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彭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在网上购买定位销、活塞杆、弹膛等配件后,利用上述配件及钢管对射钉枪进行改制,制成一把能够完成击发的枪支。2020年9月2日,彭州市公安局民警接线索后在杨某某位于彭州市**镇**村**组**号的家中将其挡获,从其家中查获枪支一支、射钉弹两盒、钢珠一盒、砂轮机一台、电焊机一台。经鉴定,上述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非军用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规定之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翀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756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证据贰拾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随案移送财物详见卷内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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