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洛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镇**村,住湖北省郧西县**镇**村**组。因故意毁损公私财物和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7年2月13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店子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网络购买枪托、枪管、瞄准镜、射钉枪等物品,并从网上搜索资料,私自将装修使用的射钉枪改制成一支可击发的火药枪。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所改制射钉枪为疑似射钉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进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郧西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772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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