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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79********,汉族,初中肄业,装修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住焦作市解放区****院*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于2020年11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犯罪,于2020年12月10日经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网上购买三支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枪,期间杨某某对一支射钉枪进行改造。经鉴定,改造后的射钉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西姣

检察官助理:张鹏飞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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