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373X,苗族,小学文化,务工,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的过程中,因工作需要,购买了一只射钉枪,后杨某某将钢管焊接到射钉枪上改装加长,从网上学习改装射钉枪,并从网上购买钢珠、铁砂作为子弹,后长期使用改装的射钉枪打鸟。2020年3月12日13时许,杨某某在义龙新区万屯镇下坝村张屯组使用改装枪打鸟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打鸟使用的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射钉弹)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进行击发,应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改装射钉枪一把、钢珠40颗、24颗小射钉弹、10颗大射钉弹;
2.书证:扣押笔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交易记录等;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改装射钉枪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建议对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惠如
检察官助理:刘明熙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8212******。
2.案卷2册,散卷7页,改装射钉枪一把、钢珠40颗、24颗小射钉弹、10颗大射钉弹(暂存于公安机关)。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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