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施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同年4月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上半年,邓某某(已判刑)邀约被告人杨某某一起在**网上购买气枪零件自行组装气枪,后被告人杨某某和邓某某陆续在**网上各自买了一套气枪零件,同时通过网上的图片和视频学习组装气枪的方法。2018年1月至2月,被告人杨某某和邓某某在邓某某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的家里,共同将该两套气枪零件组装成两支气枪。2018年5月8日,民警在邓某某家里将该两支气枪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一支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另一支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均认定为枪支,均具备致伤力。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气枪物证照片;
2**网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枪支鉴定书;
6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气枪二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华桥
2020年4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涉案枪支扣押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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