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诉刑诉〔2020〕Z81号
被告单位阳山**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339********,住所阳山县**镇**村委会**村**,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诉讼代表人:曾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91********,阳山**矿业有限公司员工, 联系电话:138********。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21974********,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区**村委会**小组,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山庄**座**,阳山**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阳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阳山**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阳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收购取得阳山县黎埠镇**场77%股权后成立阳山**矿业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25日杨某某先后任阳山县黎埠镇**场的执行人及阳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阳山县黎埠镇**场及阳山**矿业有限公司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在阳山县黎埠镇**村委会**村(又叫**)**山场上开采白石,非法占用林地并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面积共48.62亩。
经广州碳汇林业有限公司调查认定,阳山县黎埠镇扶村村委会干坑村乌石口山场开采白石涉及的相关地籍小班号为:1826090******(生态林)、18260904******(生态林)、18260904******(商品林)、18260904******(商品林);该石场于2013年4月14日至2016年12月23日现场地块中新增加占用林地面积合计为48.62亩,其中,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47.89亩,占用商品林林地0.73亩,占用使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受到严重毁坏。
2019年1月31日,经广东省林业局同意将阳山县黎埠镇扶村小班号1826090******面积7.9公顷生态公益林调出为一般用材林,经调查认定:被占用的48.62亩生态公益林中调出为非林地的面积共46.68亩。
2019年10月,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将所占用的48.62亩生态公益林复绿,经样点抽检,项目造林成活率为92%,复绿达到预期效果。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被告单位以及其非法占用林地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曾某乙、何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承包协议、涉案山场地块林业调查报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4.刑事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阳山**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达48.62亩,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阳山**矿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对被告人杨某某及被告单位阳山**矿业有限公司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阳山**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阳山**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阳山**矿业有限公司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杰飞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
2.本案材料共五册;
3.量刑建议书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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