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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2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21978********,汉族,大学文化,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系**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二部团队长。2019年9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起,侯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通过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线上“P2P”平台、**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线下门店,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广告宣传及口口相传等方式,承诺支付8%-12%不等的年化投资收益,对外销售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并使用200余家空壳公司发布虚假借款标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2016年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先后担任**财富公司营业三部总经理、营业二部团队长,期间在侯某某等人的组织、指使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经司法审计,被告人杨某某在职期间,其团队共计吸收存款金额人民币16,833,500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5,053,500元。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上海铁路公安处虹桥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关系人侯某某、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实**金融公司、**财富公司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以“超级债权人”形式设立“资金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以及被告人杨某某担任**财富公司营业三部总经理、营业二部团队长,负责对外销售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

2.证人张某甲、沈某某、章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金融公司、**财富公司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向社会公众推销理财产品,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3.集资参与人谢某某、黄某某、都某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相关《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金融公司、**财富公司公开对外销售理财产品,承诺保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

4.**金融公司、**财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两家公司均未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许可。

5.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始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震宇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司法审计报告一册、证据复印件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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