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8********,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虹桥理财中心负责人,户籍在贵州省开阳县**路,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起,被告人杨某某先后担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中心(经营地位于本市长宁区**路**号**号楼**室,以下简称“**中心”)大团队经理及负责人,**中心招募销售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的方式,销售约定年化收益率的理财产品,以此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截止案发,杨某某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均系人民币)2496028599.11元(其中线上1368473652.87元,线下1127554946.24元),已兑付投资金额1814644747.57元,未兑付投资金额681383851.54元,支付利息129762571.27元,造成1846名投资者损失597065096.35元。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证人卢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2、相关营业执照、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等、投资金额明细表等书证;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实施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锋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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