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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办事处**路**小区**幢**单元**室。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0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公司业务经理期间伙同杨某甲、陈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通过公司广告及业务员推广宣传,以高息为诱饵,与投资人签订《**公司居间服务协议书》,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经鉴定:共计向407名投资人吸纳资金人民币21,743,000元,返还本金人民币295,000元,已支付利息、红包及礼金人民币3,290,266元,尚有18,157,734元未归还。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商登记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合同、投资人报案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以及杨某甲、陈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5.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亭婷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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