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0********,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原珲春市“某某”一店店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镇**村**屯**组,现住珲春市**街**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10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成立。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杨某甲任珲春市某某日用品店(简称珲春市某某一店)店长期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开宣传的方式,用总公司“沈阳某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不特定公众签订会员章程,并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 52人非法吸收存款3501345元人民币,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2122788元人民币。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到案经过、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个体户信息及其它书证;
2.证人秦某某、白某甲、于某甲、李某甲、周某某、张某甲、郝某甲、于某乙、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王某乙、刘某甲、郝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郑某某、申某某、崔某某、张某乙、吴某甲、杨某乙、吴某乙、施某某、白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程某某、白某丙、孙某某、原某某、王某戊、张某己、王某己、韩某某、李某丁、曲某甲、葛某某、李某戊、蔡某某、谭某某、国某某、郎某某、王某庚、黄某某、朴某某、李某己、鞠某某、李某庚、金某某、曲某乙、赵某甲、刘某乙、杨某丙、赵某乙、丁某某、李某辛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新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香兰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卷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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