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诉刑诉〔2019〕5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21961********,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街**栋**门**号,曾任陕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陕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为股东之一,公司未实际开展经营;2013年4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某(已判刑),被告人杨某某仍为公司股东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此期间,**公司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和各被害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合同、每月支付千分之十四至十八不等的利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后再以高于吸收利息的利率拆借给其他公司或个人使用。经陕西同盛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陈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6849397元,返还本金人民币43556688元。
2014年1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某(已判刑),被告人杨某某仍为公司股东并参与经营管理。在此期间,**公司通过上述方式继续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经陕西同盛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6月8日,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7721000元,返还本金人民币30892709元。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等原股东通过转让股权全部退出**公司。
陕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成立至案发,除从事上述吸收公众存款经营活动外,再无其他经营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材料、立案决定书;
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
3、证人证言;
4、委托投资管理合同、收据、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同案陈某某、张某某供述;
7、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陕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并参与经营期间,该公司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为主要活动,扰乱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至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敏侠
2019年10月10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2、案卷55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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